(2016)川018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志宁与兰泽亨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宁,兰泽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43号申请执行人唐志宁,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兰泽亨,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唐志宁与被执行人兰泽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志宁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泽亨给付23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兰泽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唐志宁尚未受偿的债235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兰泽亨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唐志宁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