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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东三庄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新办公楼A座9层。法定代表人孙吉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弘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口与上诉人由样板间工程款纠纷事宜,被上诉人拒不交付C2区所承建工程和B1区所承建工程,而且多次组织农民工到省政府上访,在石家庄市造成重大影响,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此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提本案在石家庄市有重大影响,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不妥,应予纠正。因工程项目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