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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志清与孟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清,孟庆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赵志清。被告孟庆富。原告赵志清诉被告孟庆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清、被告孟庆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整。2014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整,合计70000元整,有借条。现已还款21900元,还有481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是放在担保公司了,现在我只负责向担保公司催要,不应当偿还。我在福元金汇、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升中亚公司干业务员。2014年6月3日,原告的爱人找到我,说有钱想理财,但是想让我给他出一份借据。我说公司都运行二三年了,没有什么问题,就这样给他出了一份借据。这4万元放到了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万元,福元金汇2万元。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也是这种情况,这3万元投放到日升中亚公司,期限半年,月息2分,办手续时直接把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通过银行转账转走了28200元,转到了日升中亚的冯雪梅的账户了。现在福元金汇已经关门了,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也联系不上了,公安也已经立案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元金汇公司的合同书两份;2、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四份;3、日升中亚的合同一份。刚才原告说她不知道钱放在哪里属实,她本人没有去公司签合同,都是她告诉我她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号,由我去代她办理。办好后,直接将合同送到原告家里,包括每次新换的合同都在原告手里保管。直到去年春天去公安局报案的时候,这些合同才到我这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赵志清、马吉春、江浩、郭艳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表示其本人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对赵志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马吉春、江浩、郭艳琴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因为无法显示与本案案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一个村子里的。被告孟庆富曾经是福元金汇、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升中亚等担保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孟庆富借到赵志清现金4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并注明11月2日已付2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孟庆富借原告赵志清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还本。被告孟庆富辩称两笔款项均是替原告理财,以原告的名义放到担保公司,并分别提交了如下理财合同:1、福元金汇合同书两份,出借方为赵志清,借款数额均为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是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但合同甲方签字处均空白,无原告的签字;2、新乡市鑫机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四份,出借方为赵志清,借款数额2万元,借款期限均是一个月,分别是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其中6月份的借款合同甲方签字处系被告孟庆富代替原告赵志清签字,其他三份合同甲方签字处空白;3、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河南省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书一份,投资方为原告赵志清,时间共6个月,投资金额为31800元(3万元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中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的资金数额为28200元(从3万元本金中预扣除前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合同未再另行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2015年5月份归还500元,6月份归还500元,8、9、10月份均归还300元,共归还原告21900元本金。后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1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孟庆富向原告赵志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未能全部偿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理财款,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理财合同,且原告的款项都是直接转到担保公司的相应账户。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提交的7份理财合同甲方签名多为空白,仅有一份合同甲方签字处写有原告赵志清的名字,却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称对借款合同不知情。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说的款项转至担保公司相应账户一事,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相应的账户,并由被告孟庆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过程已经完成,款项转至何处不能动摇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由于本金为30000元的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为28200元,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68200元。因被告已经还款219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4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孟庆富向原告归还下欠本金463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志清借款本金4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赵志清承担56元,由被告孟庆富承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