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海诉被告刘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刘亚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64号原告张立海。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林。原告张立海诉被告刘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及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刘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20分许,蒋静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张立海、邬成龙)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8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刘亚林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静、张立海、邬成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蒋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海、邬成龙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71元。被告刘亚林辩称,我车辆没有保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其他请求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20分许,蒋静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张立海、邬成龙)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8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刘亚林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静、张立海、邬成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蒋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海、邬成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7292.65元。原告本人家住建昌县,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护理。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蒋静、邬成龙、张立海受伤,蒋静经本院询问其近亲属,表示也不知道其去向。经本院电话询问,邬成龙表示其受伤不严重,不主张了。被告刘亚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蒋静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林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亚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另一伤者蒋静下落不明,故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在从事建筑工作,故本院参照20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5.51元计算;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暂住地距离,酌定为每天1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92.65元、误工费887.75元(35.51元25天)、护理费2406元(96.24元25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交通费250元,合计3208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林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立海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887.75元、护理费2406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3543.75元。二、被告刘亚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立海剩余医疗费17292.65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18542.65元的30%即5562.8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立海承担350元、由被告刘亚林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