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94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法定代理人万某。委托代理人田凤春,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贵欣、被告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万某、委托代理人田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介绍人和父母的催促下相处二十天,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十九天办结婚典礼,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若涵,现年5岁,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履行抚育婚生儿子的义务。婚后原告与被告生活中,被告情绪异常,原告一直迁就被告,由于被告不履行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份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已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原被告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若涵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尽到了一个合格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因为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予理睬、照顾。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原告什么都听其母亲的,被告不善言语,经常生闷气,致使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经常复发,每天都得用药,现被告无生活来源,靠父母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支付药费和生活费每月1000.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计25000.00元;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计60000.00元,合计8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若涵,现就读于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曾因精神分裂症在承德市双滦交通康定医院住院治疗,并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若涵与原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系婚前患有,并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药费和生活费1000.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计25000.00元;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计60000.00元,合计850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支出费用的票据,且主张经济帮助年限过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参考2015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00元。考虑到被告万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生子马若涵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马若涵宜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万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若涵随原告马某某一居生活,被告万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万某某经济帮助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