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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伟芬与虞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芬,虞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02号原告:胡伟芬。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杨斌。原告胡伟芬与被告虞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日,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虞杨斌所有车牌号为浙K×××××号的汽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伟芬借款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虞杨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