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晴、人赖瑞强司法行为违法暨赔偿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晴,赖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瑞强。上诉人邓晴因诉被上诉人赖瑞强司法行为违法暨赔偿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4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邓晴所诉的赖瑞强系公民,非行政机关,故邓晴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赖瑞强作为临高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2010)临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行使审判职权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邓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晴的起诉。上诉人邓晴上诉称,被上诉人审理上诉人起诉的抚养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临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未经开庭审理,于同年2月16日即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首先,临高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未依法开庭审理即驳回起诉,其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其审判行为属于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有适格的原、被告主体,有具体的行政行为侵权的事实,应当是可诉的。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依前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行为应当是行政行为,而且也只能是以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邓晴所诉行为并非是行政行为,赖瑞强也不是行政机关主体,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故上诉人邓晴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邓晴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未开庭审理本案的审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是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邓晴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雪刚审判员 黄海浪审判员 曹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