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孙彦波、李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孙彦波,李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清收员。被告孙彦波,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户,住海伦市。被告李桂华(孙彦波妻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户,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邮储银行)诉被告孙彦波、李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为60个月,同时制作还款计划表。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私有的位于海北镇正大街路南的商服一处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二被告在贷款初期还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3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提前终止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88.45元及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并申请处置二被告的抵押财产。被告孙彦波、李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海伦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彦波、李桂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还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9.975%,并制作了还款计划表,二被告在贷款后每月应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如二被告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以其私有的位于海北镇正大街路南的商服一处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初期,二被告还能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288.45元及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4288.4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二被告制作的还款计划表,系贷款的偿还方式,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后,二被告即应按还款计划表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波、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44288.4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8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