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伟与付超、王广义、张天明、殷亮、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付超,王广义,张天明,殷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宋伟。委托代理人闫吉丽,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超。被告王广义。被告张天明。被告殷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负责人赵鹏飞,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与被告付超、王广义、张天明、殷亮、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闫吉丽,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超、王广义、张天明、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55分,宋伟驾驶鄂FE13**号重型自卸车沿内环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襄阳内环路东津镇孙庄段,与道路上空的缆线发生挂碰致缆线掉落在路面上,事后其下车报警。这时,被告张天明驾驶鄂FER3**海马牌小轿车由内环西侧从北往南行驶,通过掉落在路上的缆线时将缆线挂起,被告付超驾驶被告王广义所有的鄂FLE6**保时捷小型越野车沿内环线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撞在被挂起来的缆线上,缆线弹回将原告打倒后,又与被告殷亮驾驶的鄂AZ9N**雪铁龙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明、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鄂FLE6**保时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ER3**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5275元、误工费14800元(400元×37天)、护理费550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32000元(2000元×16天)、停车拖车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9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超、王广义、张天明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张天明辩称,车主、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对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既主张了误工费,又主张了停运损失,有重复主张之嫌;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该支持;营养费应有医院的医嘱;误工费、护理费以医院的医嘱为准;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9时55分,原告宋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内环路道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襄阳市内环路东津镇孙庄路段,与道路上空的缆线发生挂碰致缆线掉落在路面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伟下车报警,查看情况。其后被告张天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内环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通过掉在路上的缆线时将缆线挂起,被告付超持B1型驾驶证驾驶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内环路东侧由南往北行驶撞在被挂起来的缆线上,缆线弹回将站在事故路段的宋伟、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打倒后,又与沿内环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的殷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AZ9N**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挂。事故中宋伟、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受伤,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鄂AZ9N**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受损,缆线受损。原告宋伟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275元,经诊断为:1、双侧臂丛神经牵拉伤;2、脊髓振荡伤;3、颈项部软组织损伤;4、右顶部头皮裂伤;5、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休息1月,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有双上肢疼痛、麻木加重等可能;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付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张天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殷亮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付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佈仁乌力吉、王海波、郭有明、武鹏、殷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宋伟及妻子陶文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天明及妻子朱皓月的夫妻共同财产。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广义,被告付超系被告王广义雇请的司机。本案事发后,原告宋伟驾驶的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产生拖车停车费26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殷亮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宋伟系城镇居民,从事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宋伟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75元、误工费5035.45元(运输业49674元÷365天×37天)、护理费550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100元、拖车停车费2600元,合计13700.45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伟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E1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张天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被告付超持B1型驾驶证驾驶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超系被告王广义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张天明、王广义应对原告宋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元,由于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由于已经主张了误工费,且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也无证据证明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鄂FLE6**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FER3**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707.5元、2842.73元。剩余损失即拖车停车费2600元由被告王广义予以赔偿60%即1560元,被告张天明赔偿20%即520元。被告付超、王广义、张天明、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伟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75元、误工费5035.45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停车费2600元,合计1370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50.23元;被告王广义赔偿1560元,被告张天明赔偿52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伟对被告付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宋伟负担300元,被告王广义负担200元,被告张天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