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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斌、马清秀、侯瑶琳与李效全、山东省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武支公司、梁加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斌,马清秀,侯瑶琳琳,李效全,山东省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武支公司,梁加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侯斌,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死者侯长清之父)原告马清秀,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侯斌之妻)原告侯瑶琳琳,女,201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侯斌之孙子女)法定代理人侯斌,系侯瑶琳之祖父。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春,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与原告侯斌表兄妹关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效全,男,1972年4月17日,汉族,个体运输司机。委托代理人郭富锁,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帅帅,该公司经理。公司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苟村镇祝楼行政村二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武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省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加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广法,四川省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运全,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诉被告李效全、被告山东省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武支公司(以下简称成武保险支公司)、被告梁加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元保险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被告李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锁、被告梁加智的委托代理人唐广法、被告成武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保险分公司、被告路顺达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元保险分公司提出书面应诉答辩意见,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梁加智的堂弟梁加繁与侯长清、步永刚、黄兴奎、梁哲五人驾驶川H595**丰田牌轿车驶往青海洽谈承揽劳务工程业务。9月13日6时许,侯长清驾驶该车辆途径109国道2364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效全驾驶的解放牌鲁RA10**/鲁HDV**重型挂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侯斌、马清秀的儿子侯长清和其他乘车人全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川H595**丰田牌轿车驶员侯长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放牌鲁RA10**/鲁HDV**重型挂车司机李效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梁加智是川H595**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李效全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路顺达物流公司,故被告李效全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元保险分公司在承保的座位险和成武保险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同一事故中有一城镇居民,故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即各被告赔偿各原告其儿子侯长清死亡的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00元、被抚养人侯瑶琳生活费139943.12元(17492.89元/年16年1/2),合计676976.52元。减去交强险110000的30%计170092.96元,再加上110000元交强险,应赔付280092.96元。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都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以主要责任划分为70%、次要责任划分为30%较为适宜,梁加繁生活在城镇,应当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一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离婚协议》各一本拟证实:原告侯斌与马清秀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斌与马清秀系侯长清之父母,侯瑶琳系侯长清之长女,其户籍均为农村户口。2、都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都公交人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川H595**驾驶人侯长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方是被告人李效全,其他乘车人无责任。3、被告广元保险分公司的座位险保险单二份、被告成武保险之公司的保单二份拟证实:暂川H549**(川H595**)丰田客车在广元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51080000058070,保险期间: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车上人员险(含司机)座位险20000元/座*7座,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551080000016358,保险期间: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鲁RA10**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成武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37290000024841,保险期间: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537290000018511,保险期间: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4、鲁RA1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驾驶员李效全的《驾驶证》拟证实:鲁RA1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提出不应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另外,各被告人为对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综合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统计数额。被告李效全的委托代理人郭富锁辩称,被告李效全的责任为次要责任,故应当之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死亡赔偿金可以按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地区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按票据的数额依法确认。被告路顺达物流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成武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辩称,一、在核实鲁RA10**解放牌重型牵引车驾驶员李效全的驾驶证、年检合格证、机动车行车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费;二、本案造成五人死亡的后果,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三、事故对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各原告应根据户口的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因为在同一事故中“可以”按统一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在法律适用上是“可以”不是“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另外,由于原告没有出示车辆车速技术鉴定报告,建议承担主要责任的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加智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梁加智作为川H595**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理由是车辆所有人梁加智在出借自己的车辆时,已经核实借车人梁加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车辆无安全隐患,作到了应尽的责任;被抚养人的年龄达到60岁,即视为已经退休,不需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被告广元保险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川H595**在我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每个座限额20000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都兰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结论无异议。各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1、被告李效全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一份行车记录仪数据拟证实:RA1010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行于2915年9月13日05:48:00前15分钟的行车速度没有超速。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与事发时间不一致,只是事发前15分钟的行车记录,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其他各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06时00分许,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环路东段53号附12号的驾驶人侯长清驾驶川H59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有动向西行驶至2364公里加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山东省成武县某某镇某某村驾驶人李效全驾驶的鲁RA10**/鲁HDV**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川H595**号车驾驶人侯长清、乘车人步永刚、黄兴奎、梁加繁、梁哲共五人死亡,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原因分析及车速分析:两车驾驶员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川A595**丰田客车、鲁RA10**/鲁HDV**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除前照灯因碰撞损坏无法鉴定照明系统外,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85-2012)、(GA/T642-2006)的要求;经鉴定川H595**号丰田客车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104.9KM/h-—111.3KM/h。鲁RA10**/鲁HD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1.2KM/h-—86.2KM/h;鲁RA10**/鲁HDV**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川H595**号丰田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364KM+500M处时,川H595**号丰田客车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两车前部发生正面碰撞,碰撞后两车滑移停驶。驾驶人侯长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行车时速。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雪、冰雹、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效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行车时速。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雪、冰雹、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侯长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效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步永刚、黄兴奎、梁加繁、梁哲无责任。查明,交通事故车辆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侯长清驾驶宁川H595**号丰田客车辆系原告梁加智所有,该车辆在出行前由梁加繁从被告梁加智处借的,梁加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被告广元保险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20000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车辆事故次要责任人的被告李效全驾驶的鲁RA10**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成武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RA1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记载鲁RA1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侯斌与马清秀系夫妻关系,原告侯斌与马清秀系死者侯长清之父母,侯瑶琳系侯长清之长女,其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在另案中查明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梁哲、步永刚、黄兴奎、梁加繁均系农村户籍。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1、《离婚证》一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实2、都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都公交人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广元保险分公司的座位险保险单二份、被告成武保险分公司的保单二份4、鲁RA1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驾驶员李效全的《驾驶证》等证据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侯长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效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侯长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效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步永刚、黄兴奎、梁加繁、梁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客观公正,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请求赔偿侯长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其他当事人的户籍均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农村标准统一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00元,因各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驾驶人侯长清承担70%的责任,驾驶人李效全承担30%的比例额较为适宜,被告成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系鲁RA1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故要求被告李效全承担的责任与被告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故予以采纳。被告广元保险分公司答辩应当在投保的座位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成武保险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赔偿保险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梁加智在出借川H595**车辆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侯长清在事故中死亡,各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父母及子女继承了其财产,侯长清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金按1/4的份额平均分配给本案及另案各原告,不足部分不再赔偿,要求被告李效全承担次要责任并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侯长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5654.60元(2015年青海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82.73元20年)、丧葬费28902元(2015年青海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侯瑶琳的抚养费为56732.47元(2015年青海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82.73元15.58年1/2),以上计236289.07元的30%合计70886.7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5000元优先从由承保交强险的成武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在同案五人死亡案件平均分配精神抚慰金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1/5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座位险广元保险分公司在每人20000元的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成武保险支公司在主车三者险100万元的30%范围内的1/5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同案死亡案件平均分配后,尚余留部分三者险等33513.28元(5000元+19400元+20000元+60000元-90886.72元)平均分配给另案当事人。即:侯长清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70886.72元和余留的33513.28元三者险合计104400元的1/4分,分别应当赔付给另四案各原告26100元,不足部分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被告李效全、被告山东省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侯长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5654.60元、丧葬费28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侯瑶琳的抚养费为56732.47元,以上合计236289.07元的30%计7088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在承担20000元的座位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300000元(100万元30%)范围内承担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效全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公司在次要责任的30%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第一项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各原告,剩余交强险中支付各原告死亡赔偿金19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承担20000元的座位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公司从三者险中支付各原告60000元,尚余留部分三者险33513.28元与侯长清死亡后在本案中所获得的赔偿款70886.72元共合计104400元,全部平均赔付给另四案各原告26100元,不足部分不再赔偿。三、驳回原告侯斌、马清秀、侯瑶琳诉被告梁加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四、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所确定赔偿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952元免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 国审 判 员 张 海 洁人民陪审员 斗   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南多布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