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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7行初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鲁村村委会隔海村,组织机构代码:07788175-8。负责人何卫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大学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11325-6。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男,汉族,200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隔海合作社)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何卫星和委托代理人欧华佗、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罗杰成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三云行决[2015]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属于原告的成员,应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不给予第三人分配集体收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作出决定:一、第三人享有原告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二、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分配口粮田0.33亩,种菜地0.026亩。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依法核准成立的经济组织。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本经济社内的重大事情需经过全体社员民主投票决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制定了《隔海村村规民约》。《隔海村村规民约》第���条规定,隔海村的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能享有隔海村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屋地分配、卖田卖地、租田租地的补偿)。第三人是隔海村外嫁女的子女,原告依据《隔海村村规民约》认定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社员资格并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分配田菜地合法有据。被告在处理第三人的行政处理申请时,应优先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隔海村村规民约》,应该综合各方面因素,权衡第三人利益和原告集体利益。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集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九)项、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三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三、被告所作《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享有隔海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社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以第三人外祖母属于外嫁女为由,剥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4月24日,被���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事实;2、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及计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及其父母的户籍和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3、原告隔海合作社股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给予第三人及其父母配股;4、隔海村2015年分田地菜地情况、隔海村2015年分地股东名单、隔海村分地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田地分配,第三人没有获得分配;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辩书、隔海村村规民约、隔海村村民表决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不给第三人分配集体利益的申辩理由及依据。第三人张某未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外嫁女的孙子女,且其股权证是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没有征求原告意见,故第三人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经审核,本院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应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的父母的户籍在原告所在地隔海村,第三人出生后随父母入户隔海村至今未迁出。第三人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及其父母颁发股权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方式制定《隔海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隔海村的外嫁女的子女一律不能享受隔海村的股份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屋地分配、卖田卖地、租田租地的补偿)”。2015年3月和4月,原告分别向其成员每人分配田地0.33亩、菜地0.026亩。原告以第三人属于外嫁女的孙子女为由,通过村民大会表决不给予第三人分配前述田菜地,第三人因此申请被告行政处理。被告受理后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云东海街道办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书》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出生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且户口与其父母同在隔海村,于2009年又获得原告颁发股权证确认为原告成员,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依法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并应享有与原告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据此作出本案《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隔海村村规民约》第六条规定与前述法规的规定不符,因而对第三人不具有适用效力,故原告以此主张第三人不具有原告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原告集体利益分配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隔海股份合作��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