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吉林广诉郝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广,郝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广。委托人代理人: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虎。上诉人吉林广因与被上诉人郝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广的委托人代理人樊俊燕,被上诉人郝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经中间人张建国介绍���上诉人吉林广与被上诉人郝金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2万元,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X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302的房屋一套,5月份交房时付全款39万元,如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损失费2万元。2013年5月份,上诉人未交款,被上诉人未交房。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了解到该房没办法过户,联系被上诉人没联系上。后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房子已卖。上诉人吉林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郝金虎返还吉林广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郝金虎一审中辩称,吉林广所诉合同内容真实,但是吉林广未按时交纳剩余的房款,违约在先,因此不但不应退款,吉林广还应承担其损失。经查,被上诉人出卖的该套房屋系军产房,被上诉人郝金虎无产权证件。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林广与被告郝金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应按约履行到期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因为原告未履行此义务,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纳的定金2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退还。对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理由,被告提供了该房屋于2013年9月7日由原告儿媳刘霞婷与案外人薛理民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XX花园住宅楼X号楼X单元302室以381000元出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因家中急需用钱,才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该合同真实性,但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林广承担。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该房系军产房,所有权无法进行转移。其不构成违约,其交付定金20000后,5月份未联系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他出卖房屋系部队上的经济适用房,经张建国介绍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按时交纳房款,违约在先,不应退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金虎与上诉人吉林广协议出卖给上诉人房屋一套,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拥有所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认定其对出售房屋有合法所有权,肾功能俗人故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予以返还。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返还,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郝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吉林广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郝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 桂 香审判员 曹 泰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