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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高村乡。因寻衅滋事,2013年12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送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候某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师毕业,教师,住洛宁县赵村乡。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送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左右,被告人班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聂某某、卢某某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班某某再次在该住处容留董某某、彭某某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候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一网吧门口向卢某某、聂某某出售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又在洛阳市玻璃厂路工商银行门口再次卖给卢某某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班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某、卢某某、董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志明审 判 员  阮依娜人民陪审员  时改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