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生于青海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化名“王某某”,冒充湟中县祁连山水泥厂人事部主任,以给被害人王某甲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先后二次骗取王某甲现金6600元。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化名“王某某”,冒充湟中县祁连山水泥厂人事部主任,以给被害人张某甲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6000元。3、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湟中县祁连山水泥厂人事部主任,以给被害人唐某某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唐某某现金1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数额认定有异议,辩称诈骗数额为3400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化名“王某某”,冒充青海省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以给被害人王某甲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2400元,2015年7月2日又以买车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5000元,共计7400元。赃款挥霍。2、2015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化名“王某某”,冒充青海省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以给被害人张某甲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张某甲现金6000元。赃款挥霍。3、2015年11月24日、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青海省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以给被害人唐某某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押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唐某某现金1700元。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传唤到案。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底,其被一个自称是青海省祁连山水泥厂人事部主任名叫“王某某”(张某某)的人,以介绍工作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其现金2400元,2015年7月2日又以买车为由骗借5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底,其通过母亲陈某某认识青海省祁连山水泥厂主任名叫“王某某”(张某某)的人,后“王某某”以介绍工作交纳押金为由,骗取其现金6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11月26日,其被一个自称是西部矿业水泥厂办公室主任姓王的人,以给其子女安排工作需交纳押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其现金17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与一个自称是祁连山水泥厂主任“王某某”(张某某)的人相识,“王某某”答应给陈某某女儿张某甲安排工作,并告知安排工作以前需交纳押金,后“王某某”骗取其女儿现金6000元。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祁连山水泥厂有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但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王某甲、张某甲、唐某某处以介绍工作交纳押金为由骗取现金的事实,但对王某甲和张某甲骗取的数额供述不一致。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张某甲、唐某某、陈某某从多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骗取其现金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11、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亲属向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缴纳赔偿款17000元,其中退被害人唐某某1700元,退被害人王某甲7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安排工作和购买车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1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数额有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第二起诈骗数额的供述前后反复,由最初2400元的供述更改为3400元。被害人张某甲与证人陈某某对被骗数额6000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骗取数额有误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数额的指控有误,尽管被告人对该起事实的数额不持异议,但从认定数额的证据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对第一起诈骗数额的四次供述前后反复,由最初7600元的供述更改为6600元,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供认诈骗王某甲现金7600元,与被害人王某甲被骗7400元的陈述基本能够印证,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妥,故该起犯罪事实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400元。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数额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莲清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