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庞家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庞家涛,杨春艳,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7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法定代表人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庞家涛,男,生于1991年2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春艳(被告庞家涛之妻),生于1992年3月10日,住址同上。被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81号1栋。法定代表人蔡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庞家涛、杨春艳、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乔程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告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家涛、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欣辰公司约定,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推荐购车借款人办理购车贷款,并由被告欣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事项。此后,被告欣辰公司推荐被告庞家涛夫妻向我行办理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庞家涛向原告取得信用卡透支贷款9.7万元,购置了广汽菲亚特轿车,车牌号为渝HXXX**,发动机号为00XXX39,被告庞家涛夫妻只支付了部分债务,此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方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庞家涛夫妻尚欠款项为:卡内负数29491.13元,正常还款情况下未记账金额:3025元×17期=51425元,两项总计应还款金额为:80916.13元。原告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家涛、杨春艳向原告偿还尚欠本息80916.1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每期应还未还的5%在每个月的25号收取,每月500元封顶,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欣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欣辰公司应对被告庞家涛、杨春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庞家涛、杨春艳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借款合同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春艳愿意与庞家涛共同清偿该债务;4.被告庞家涛、杨春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庞家涛、杨春艳将购置的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6.车辆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7.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庞家涛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及事实;8.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庞家涛的还款情况、欠款情况;9.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含章程、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庞家涛、杨春艳之间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庞家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杨春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欣辰公司辩称:我方为被告庞家涛、杨春艳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担保期间我方为庞家涛代还了15597.8元。此外,本案还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能在担保物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的,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欣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庞家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庞家涛向被告欣辰公司购买的菲亚特小型轿车总价款122000元,庞家涛自行支付首付款25000元,剩余的购车款97000元,由庞家涛向工行黔江分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2.被告庞家涛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065.6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025元,庞家涛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3.被告庞家涛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工行黔江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941元;4.若被告庞家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庞家涛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庞家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若被告庞家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庞家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庞家涛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告工行黔江分行、被告庞家涛均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庞家涛的妻子杨春艳向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庞家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特此承诺。共同偿债人:杨春艳。2013年12月26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庞家涛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庞家涛用购买的菲亚特小型轿车作为对前述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庞家涛)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欣辰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3.如借款人未按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欣辰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欣辰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欣辰公司授权贷款人从本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4.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2月1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发放贷款97000元。后被告庞家涛向原告清偿部分贷款,截止目前,被告庞家涛已累计违约超过三次。被告欣辰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向原告清偿部分贷款。被告杨春艳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未清偿过贷款。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庞家涛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29491.13元,未到期贷款本息51425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项规定:“甲方(庞家涛)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甲方(庞家涛)可按照乙方(工行黔江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庞家涛,庞家涛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自原告放款后,被告庞家涛仅清偿了部分贷款,截止目前,被告庞家涛已累计违约超过三次,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庞家涛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欠款金额29491.13元及未到期本息51425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庞家涛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庞家涛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庞家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对被告庞家涛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春艳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结婚证足以证明被告庞家涛与杨春艳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起系夫妻关系,故庞家涛的车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来证明车贷系庞家涛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杨春艳对于庞家涛的车贷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欣辰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担保承诺函、第五份证据《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庞家涛、被告欣辰公司针对担保的问题存在约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庞家涛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执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庞家涛)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欣辰公司与原告约定:“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依照以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欣辰公司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原告与欣辰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因此被告抗辩本案已超出有效的保证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欣辰公司针对自己担保的全部债权负有实现的义务,即原告请求被告欣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清偿截止2015年9月1日的贷款本息、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80916.13元及从2015年9月2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进行计算。二、被告杨春艳、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庞家涛、杨春艳、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