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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小青、何细金等与黄细芽、潘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青,何细金,黄细芽,潘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359号申请人何小青,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人何细金,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渝水区。被申请人黄细芽,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潘志刚,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何小青、何细金与被申请人黄细芽、潘志刚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小青、何细金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细芽、潘志刚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8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何小青、何细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细芽、潘志刚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8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