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华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56号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华,住济南市高新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7002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济南市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西顿邱二村村民李华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占用西顿邱二村、西顿邱三村集体土地建设看护房及养殖大棚,截止立案调查时,该项目地上建筑物已建成并已投入使用。经实地现场勘测和当事人确认,该项目占地属西顿二村、三村集体土地,位于西顿邱二村村西,四至范围:东、西、北至西顿邱二村集体土地,南至原西顿邱三村15队集体土地;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该宗地实际占用西顿邱二村集体土地915平方米、西顿邱三村集体土地487平方米,共计1402平方米集体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认定该宗地占地前为农用地(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责令李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2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将91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西顿邱二村村民委员会,将48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西顿邱三村村民委员会。2、对李华非法占用1402平方米农用地(林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280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李华,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虽已向申请人缴纳罚款28040元,但其在非法占用的1402平方米农用地(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未拆除,也未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西顿邱二村及三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5)7003号催告书,责令李华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2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将91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西顿邱二村村民委员会,将48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西顿邱三村村民委员会。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7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李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2平方米农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将91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西顿邱二村村民委员会,将487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西顿邱三村村民委员会;二、如被申请人李华在申请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上裁定事项,由济南市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