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买某某与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买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买某某与被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