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黎明与熊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黎明,熊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869号原告:吴黎明,个体工商户。被告:熊乐,职业不详。原告吴黎明诉被告熊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黎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汪秋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分三次向汪秋红归还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汪秋红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借担保;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汪秋红借款20万元。熊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吴黎明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吴黎明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熊乐经原告吴黎明介绍向案外人汪秋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吴黎明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吴黎明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0月29日和12月30日分三次代被告熊乐向汪秋红归还了2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前述代偿款,遂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黎明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债权人汪秋红借款2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熊乐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吴黎明要求被告熊乐给付代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黎明代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熊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