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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甲,许某1,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攀、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许某1不满,遂持一把折叠刀来到晋江市安海镇上垵村商贸南路33号许某1家后门,朝站在该处的被害人许某1捅去,致许某1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躯干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肘关节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评定,被害人许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向被害人许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许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攀诉请判令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许某1经济损失91160.96元。其中:医疗费16717.62元、误工费12449元、护理费4135.9元、营养费25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许某1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系货车驾驶员,其受伤后入住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6621.62元。后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许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许某1的伤残等级达九级;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日;误工时间为出院后60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向被害人许某1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人民币16621.62元。(2)误工费,以福建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可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73天计算,为12489元,但其主张为12449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日,但该意见未对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说明,故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予采纳,可按其住院的期间13天计算,为1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13天计算,为39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可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4年计算,为50600.8元;(8)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83360.42元,因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已代为支付250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为58360.4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其因本案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其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为83360.42元,因被告人许某甲家属已代为支付25000元,应予以扣除,余款为5836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人民币5836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吕寒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