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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先禄与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禄,周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748号原告:肖先禄,男,1970年12月2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周成祥,男,1972年6月5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肖先禄诉被告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禄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肖先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成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祥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成祥与原告肖先禄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肖先禄,乙方(借方):周成祥,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期1个月,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以上合同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在荣昌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周成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肖先禄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收款人:周成祥。借款后,被告周成祥未向原告肖先禄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成祥向原告肖先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出具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今被告周成祥未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肖先禄要求被告周成祥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且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禄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周成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550元,实际收取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周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代理审判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