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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史岗与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岗,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6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史岗,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泌阳县。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所在地泌阳县。负责人林金田,任厂长职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泌民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岗与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的厂房、车辆、设备等予以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丰达石材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永建审判员  陈有辉审判员  史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