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莱芜市如家宾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初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经营者:张华。委托代理人:李新波。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的经营者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该酒店各类房型总数20余间,房价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告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2、变更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辩称:一、“莱芜市如家宾馆”为被告经营者张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而非注册商标,在开业时仅作为字号使用,且该字号经过了莱芜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预先核准,合法有效。二、被告的字号不会容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如家”商标产生误认。使用“如家”商标的为如家快捷酒店,被告的名称为莱芜市如家宾馆,虽同为住宿类行业,但二者无论是从整体还是局部的设计及渲染均存在显著不同,相关公众无论是通过网上搜索还是实地住宿,均能轻易将二者加以区分,不存在误认。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将“莱芜市如家宾馆”作为字号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未侵害原告的“如家”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如家”商标使用权;2、被告在其旅馆服务上及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侵害了“如家”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泸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三《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实“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证据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90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据七网络宣传打印件,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如家”商标权的行为;证据八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实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九公证费发票2000元、证据十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共计12546元,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可能造假。“如家”字号经过合法途径登记,被告与原告的经营模式、装修均不同,房价从20元到50元,与原告所诉不符。被告不构成侵权,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宾馆均是按程序办理,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批准。原告质证认为:因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虽然名称经过了相关机关的核准,但原告的“如家”商标为在先商标,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经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庭审中被告对宾馆的经营情况进行了陈述,其宾馆的房间数为11间,2013年7月15日开业至今,按大体70%的入住率,每天净收入在110至150元之间。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和美酒店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被告虽然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无反驳证据,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信息相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其经营情况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授权期限至该商标失效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2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11月9日上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及工作人员彭祎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康健民到“如家宾馆”,公证员对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康健民到宾馆前台办理了钟点房入住手续,宾馆收取了50元房款后开具加盖“莱芜市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康健民取得302房钥匙,公证员对宾馆前台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三人前往302房间,公证员对三楼楼道及302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陈列摆放的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最后,三人退房,取得该宾馆名片一张后离开。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发票及名片,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复印,照片进行了打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9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发票、名片显示,涉案宾馆店面招牌及宾馆大堂迎面墙壁上、宾馆名片中均使用了“如家宾馆”字样及标识,在宾馆预订中使用了“莱芜如家宾馆”文字,宾馆发票中加盖了“莱芜市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另查明,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华,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是住宿服务。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54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如家”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该商标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在其旅馆服务上及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侵害了“如家”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涉案“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旅馆预定等,被告也是提供住宿服务,二者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经营的宾馆使用了“如家”文字,在其宾馆门头、大厅使用了“如家宾馆”字样及标识,在宾馆预订中使用了“莱芜如家宾馆”文字,其中主要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如家”二字,实质是将“如家”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文字与“如家”商标标识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两种标识之间构成了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即使如被告所称,其是将“如家”作为字号使用,但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登记并一直经营使用,而“如家”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且“如家”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被告将“如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如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标识;“如家”商标为文字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极易导致二者混淆,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被告应变更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虽陈述了经营情况,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经营者张华)停止侵害“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使用“如家”文字及标识;二、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经营者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如家”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经营者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莱芜市如家宾馆(经营者张华)负担69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念波人民陪审员 刘雪芹人民陪审员 毕延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