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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1陕西纳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纳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81号原告陕西纳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麟风沁苑2号楼1单元1805室。法定代表人张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纳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香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其设备两套,价值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货款674000元,尚欠30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款项止)。被告辩称,对合同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对被告违约作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主张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固定式PSA-600Nm3/h注氮系统装置(不含空压机)两套,总价格980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货款结算办法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验收合格付款30%;留10%��保金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三个月后,在2014年6月26日经验收运行正常。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累计共付款674000元,至今尚欠30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60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验收合格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设备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制氮机调试验收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培训签字记录表、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因合同未对被告违约作出约定,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款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纳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