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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郑晨、郑文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郑晨,郑文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9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郑晨,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郑文茜,女,1997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郑晨、郑文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晨、郑文茜支付人民币3,830,615.9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抵押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需要与在先查封法院协调处置权问题。未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与在先查封法院协调处置权及抵押物的处置均需要较长时间,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抵押物处置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