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00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樊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于1997年在麦市镇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2月份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3年我与被告共同在某村建造了一栋二层的楼房。婚初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樊某离婚后,我们并未和好,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樊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为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原告所举证据2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樊某于1997年在通城县麦市镇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甲;2005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葛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过问较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葛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樊某虽然是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因原、被告相互间缺乏交流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葛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樊某抚养婚生女葛某甲较为适宜,原告葛某某抚养婚生子葛某乙较为适宜。但因婚生女葛某甲比葛某乙年长将近六岁,被告应适当给原告一定的抚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葛某乙由原告葛某某抚养至成年,小孩葛某甲由被告樊某抚养至成年;在被告樊某向原告葛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后,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均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三、上述第二项抚养费3万元限被告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