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岳安树与沈金龙、沈备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安树,沈金龙,沈备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629号原告岳安树,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龙,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备峰,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金龙。原告岳安树与被告沈金龙、沈备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沈金龙(即被告沈备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安树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09年9月始,原告因养殖生猪向两被告租赁猪舍。2014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陆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金龙签订了畜禽养殖治理协议书,两被告为此取得治理补贴款人民币290,500元,此款中有属于原告所养600头肉猪的补贴款6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故提出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畜禽补贴款60,000元。被告沈金龙、沈备峰辩称,关于补贴款与原告有约定,不管猪舍与猪的补贴都与原告无关,当时双方说好原告为其养猪,在签订治理协议前当地村委会就来清点过猪的存栏数量,其猪舍有苗猪380头,原告租赁的猪舍有苗猪600头,故当地村委会按苗猪980头对其进行补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沈金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陆楼村15组开办了一养猪场,面积有1262平方米。原告因养猪与被告沈金龙口头协议租赁了部分猪舍,2013年9月1日,由被告沈备峰与原告签订了猪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续签了猪舍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猪舍面积600平方米,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人民政府限期停养日止。合同另约定如遇政府令禁养,原告保证无条件无偿服从,立即将猪舍归还,一切补偿事宜与原告无关。同年9月21日,被告沈金龙收取了原告2014年9月份的租金5,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陆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金龙签订了畜禽养殖治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被告沈金龙开办的养殖场停养、关闭、拆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陆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沈金龙补贴款290,500元。补贴款明细表记载:苗猪980头,补贴金额98,000元。2014年6月份生猪存栏统计表记载:被告沈金龙现存栏猪189头,原告现存栏猪569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补贴款56,900元。原告陈述其也收到了当地村委会要求停养的通知,但对当地村委会与被告沈金龙签订的治理协议书不知情,到2014年年底所养殖的猪全部出栏,因补贴款的问题没落实,故至2015年2月才撤离猪场。被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6月才离开猪场,租金等费用未支付,现其开办的猪场已于2015年10月拆除,补贴款也已领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猪舍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畜禽养殖治理协议书、补贴款明细表、生猪存栏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政府部门治理不规范畜禽养殖场,会对养殖场所有权人和承租养殖场的养殖户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原、被告因此为养殖场部分治理补贴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沈金龙为养殖场所有权人,理应对其进行补偿,原告为养殖场承租人,是否对其进行补偿取决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性质及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如政府禁养一切补偿事宜与原告无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两被告领取的补贴款中虽有原告在租赁期间所养殖苗猪的补贴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归两被告所有。另原告在政府限期停养日后并未立即归还猪舍,也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在养殖的猪全部出栏后也未撤离,故此治理活动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也未给原告带来损失。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沈金龙与当地村委会签订的治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安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岳安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岳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