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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肖述强、刘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肖述强,刘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368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代表人高祥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述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伟玲,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肖述强、刘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张传昌,被告肖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同被告肖述强、刘伟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述强以最高额授信授信的方式授信人民币60万元,授信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肖述强可向原告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60万元,被告刘伟玲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肖述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以被告刘伟玲名下位于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正北明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1户的房产(房产证:胶房地权市字第201185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胶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2794号)。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肖述强发放借款60万元,年利率为7.49%,但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已产生多次逾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09.75元、罚息32.44元,共计607242.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09.75元、罚息32.44元,共计607242.1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2、判令原告对位于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正北名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1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述强答辩称:借款合同属实,贷款已到期,现在没有偿付能力。被告刘伟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肖述强(受信人)、抵押人刘伟玲签订了编号青岛银(胶支)个担授字(2013)第(0558)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肖述强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该授信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抵押财产位于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正北名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1户。受信人应按本合同及其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肖树强作为受信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刘伟玲作为受信人的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肖述强签订了青岛银(胶支)个授循借字(2013)第(0558)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6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和循环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但使用中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借款人使用借款时,应向贷款人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借款凭证,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日等,《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六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该笔借款所适用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伟玲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载明其知悉借款人肖述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情况,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愿以共同债务人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被告刘伟玲、肖述强向原告作出《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载明两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位于青岛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8号楼2单元401户的房产作为青岛银(胶支)个授循借字(2013)第(0558)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青岛银(胶支)个担授字(2013)第(0558)号《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4月16日,原告取得了被告刘伟玲名下位于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8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的他项权证(胶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279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肖述强发放贷款60万元,年利率7.4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肖述强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5日的欠付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7209.75元、罚息32.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青岛银行个人贷款调查面签面谈记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青岛放款转账记录单》一份、《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述强、刘伟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肖述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肖述强发放了借款,被告肖述强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伟玲作为被告肖述强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肖述强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述强、刘伟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肖述强、刘伟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述强、刘伟玲以其位于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8号楼2单元401户的房屋为上述《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肖述强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就抵押房屋的变现价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述强、被告刘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刘伟玲名下位于胶州市扬州东路52号8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胶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42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2元,减半收取5081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851元,由被告肖述强、刘伟玲共同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