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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罪犯程乃旭盗窃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26号罪犯程乃旭,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生,小学文化,江西省德兴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乃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程乃旭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程乃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程乃旭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乃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江苏省德兴市司法局新岗山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乃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乃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