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492号原告:张海燕。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妙霞,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海燕诉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永芳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本人是全知教育老师,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本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立下工资欠款凭证,证明拖欠工资8007元,承诺还款日期:2016年6月,但因被告已无法经营并拖欠多人款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资8007元(捌仟零柒元整)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妙霞原开办的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工作,原告陈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交给原告一份。原告在该培训中心作为全职小学语文教师,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课时费。2015年6月,李妙霞登记注册了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韶关高级英才教育(全知教育)培训中心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尚积欠张海燕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30日薪资供给(注:应为共计)人民币8007元(10月未发工资2684元,11月未发工资2743元,12月未发工资2580元),其中基本工资7200元,课时费合计807元。我司承诺2016年6月以现金形式向张海燕支付上述拖欠的薪资。此据。”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经营不善,已拖欠多人款项,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所引起的纠纷。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教师工作,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所欠劳动报酬金额。被告在证明中所承诺的还款日期仅是其单方作出的承诺,原告并未签名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本应每月及时发放劳动报酬。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007元给原告张海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凯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