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百和诉被告李洪星、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和,李洪星,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徐百和诉被告李洪星、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884号原告:徐百和。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星,司机,吉林省扶余市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光复小区***栋2门***号。法定代表人王思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百和诉被告李洪星、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百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春,被告李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百和诉称:2014年3月10日12时许,李洪星驾驶长春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学物流公司)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在前郭县商贸小区倒车时将徐百和所有的正常停泊的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轿车尾部的车备胎支架撞裂,此次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星负全责。东学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长春公司)为号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徐百和到东学物流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4S店定损时,对方不予配合,原告无奈自行维修更换被损坏的部件。现要求李洪星、东学物流公司、中保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百和车辆维修损失费42600元。李洪星辩称:我是东学物流公司的雇员,我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但是我驾驶的车辆是有保险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东学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洪星驾驶的这台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东学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我们同意赔付,但是原告是自行委托修配厂修理的,而不是在我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的,我们有权要求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李洪星是东学物流公司的雇员,2014年3月10日12时许,李洪星驾驶东学公司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在前郭县商贸小区倒车时将徐百和所有的正常停泊的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轿车尾部的车备胎支架撞裂,此次事故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星负全责。东学物流公司在中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7日0时至2014年9月26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洪星驾驶东学公司所有的号厢式货车将徐百和所有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轿车尾部撞坏,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徐百和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未存在不合理损失,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徐百和车辆维修损失42600元予以确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洪星负全责,因李洪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所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东学物流公司承担。东学物流公司就此辆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长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财险长春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徐百和的车辆损失由中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40600元由中保财险长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因徐百和的财产损失未超过保险金的赔付范围,李洪星、东学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百和车辆维修损失费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