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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童小娥、童春鸿等与袁杰、计先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娥,童春鸿,童红香,童银香,袁杰,计先立,王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11号原告:童小娥,农民。原告:童春鸿,农民。原告:童红香,农民。原告:童银香,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等来、金海兵,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杰,司机。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先立,经商。被告:王建,农民。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路448号新西社区综合服务楼3层、4层,负责人:汪良兵,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负责人:杨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小娥、童春鸿、童红香、童银香诉被告袁杰、计先立、王建、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海兵、被告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王建、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18分许,被告袁杰驾驶皖h号普通小型客车,车上载着被告计先立,沿s332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东侧路面)碰撞东侧路边行人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后又碰撞停在道路东侧路外的悬挂号牌为06/65537的变型拖拉机尾部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袁杰、计先立、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受伤,两车损坏,童美超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童银春经安庆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袁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计先立、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王建无责任。经查:皖h号普通小型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号牌为06/65537的变型拖拉机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被告各方虽协商多次,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836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童小娥、童春鸿、童红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童银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童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童美超的亲属关系。3、死者童美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童美超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被告袁杰、计先立、王建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被告袁杰的驾驶信息、被告计先立的车辆信息各一份以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备驾驶条件、肇事车辆具备行驶条件以及车辆投保情况。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导致童美超受伤且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等情况。被告袁杰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在质证后诉说。四原告与我方已经协商过且达成一致意见,履行完毕,赔付原告16万元。被告王建的挂车的交强险须综合考虑,被告袁杰与计先立都受伤、住院,医疗费也应得到赔偿。请法庭驳回四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袁杰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袁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杰的身份情况。2、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杰在事后积极赔偿,对本案死者的家属已经赔付了16万元,且本案原告表示不再追究。3、收条两份,证明本案原告收到被告袁杰的赔付款。被告计先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建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我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因涉及到两个案件,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赔偿,且须考虑两位死者情况。丧葬费无异议,但是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就不应该得到支持,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交强险的1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需承担。被告王建的挂车的交强险须综合考虑本案其他伤者。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王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杰是本案的侵权者。被告王建的车辆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碰撞,与死者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王建的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无需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袁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须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证据2,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其他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袁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是16万元只是补偿的,不能作为赔偿款。被告王建、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对被告袁杰提交的证据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四原告、被告袁杰、王建、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对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8时18分许,被告袁杰驾驶皖h号普通小型客车,车上载着被告计先立,沿s332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东侧路面)碰撞东侧路边行人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后又碰撞停在道路东侧路外的悬挂号牌为06/65537的变型拖拉机尾部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袁杰、计先立、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受伤,两车损坏,童美超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童银春经安庆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袁杰负全部责任,计先立、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王建无责任。皖h号普通小型客车系被告计先立所有,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牌为06/65537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童美超死亡,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袁杰负全部责任,童美超无责任。事故车辆,即皖h号普通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有关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建的悬挂号牌为06/65537的变型拖拉机事发时停在事故发生地所在的道路东侧路外,且被告袁杰驾驶皖h号普通小型客车碰撞行人童美超、童银春、童自强后碰撞被告王建的变型拖拉机,即被告王建及其变型拖拉机与童美超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建、人寿财保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童美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97389元(10821元/年9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6)、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0元,合计202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童小娥、童春鸿、童红香、童银香各项损失共计20283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童春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城东营业所的存折号为3410的存折中。二、驳回原告童小娥、童春鸿、童红香、童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童小娥、童春鸿、童红香、童银香负担18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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