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智能、吴美凤诉李全江、李敬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能,吴美凤,李全江,李敬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智能(系死者李禹洪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原告吴美凤(系死者李禹洪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竹、赵建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全江,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被告李敬康,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原告李智能、吴美凤诉被告李全江、李敬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能、吴美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竹、赵建明,被告李全江、李敬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4日,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能、吴美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竹、赵建明,被告李全江、李敬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能、吴美凤诉称,2015年1月29日,李禹洪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南(临翔区城区方向)向北(云县城区方向)行驶,6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西景线K2648+380M处路段时,与被告李全江停放在道路内侧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相撞,造成李禹洪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禹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全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敬康(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主)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50000元,其余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2元(54368元÷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45550.4元(李智能:16268元×9年÷5人=29282.4元,吴美凤16268元×5年÷5人=16268元);4.其他费用9040元(遗体接送费560元,火化费600元,丧品费750元,遗体清洗费6600元,遗体包扎费260元,遗物焚烧费300元,特殊费24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项共计587754.6元。上述费用中,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李全江应按30%比例赔偿176326.38元(587754.6元×30%),扣减被告李敬康先行赔偿的50000元,剩余126326.38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全江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死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告不懂法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具体不清楚,由法庭评判;3.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自身没有赔偿能力,请法庭酌情评判;4.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当时装载机因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车灯不亮,被告就停在路边准备检修,死者是从后面撞上来导致死亡的,应减轻自身责任;5.被告李全江本身是驾驶员,具有驾驶装载机资质,在此事故发生时,是受雇于被告李敬康,根据车主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李敬康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同被告李全江的五点辩称意见,但认为装载机不需要登记上牌,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现已经把装载机变卖后赔偿给原告50000元。因自身家庭负担比较重,只愿意再赔偿原告10000多元,剩余的没有赔偿能力。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智能、吴美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欲证明死者李禹洪系原告李智能、吴美凤之子,原告户的户口已在2013年1月9日办理了农转城;2.身份证二份,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死者李禹洪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死者李禹洪与被告李全江在2015年1月29日6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认定了李禹洪承担主要责任,李全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欲证明李禹洪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6.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欲证明李禹洪家属持此证已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7.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李禹洪家属需要在2015年2月12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事实;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死者李禹洪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死亡;9.云通司鉴中心(2015)S01车鉴字第80号、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功能系统完好,没有机械故障的事实;10.火化证一份,欲证明死者李禹洪于2015年1月29日在临翔区殡仪馆进行火化的事实;11.临翔区殡仪馆遗体清洗、火化等有关费用清单三份,欲证明死者李禹洪于2015年1月29日在临翔区殡仪馆进行遗体清洗、火化等费用开支9040元的事实;12.证明二份,欲证明李禹洪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在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00元的事实,因2015年2月2日的证明原件遗失,后原告补充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的证明为原件,两份证明的内容一致。经质证,被告李敬康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中对死者李禹洪的死亡原因前后出现不一致的地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全江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李敬康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敬康向本院提交收条、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敬康和原告方协议赔偿相关费用情况,并由李敬康先行垫付费用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智能、吴美凤及被告李全江对被告李敬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全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然二被告对第五、八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死者李禹洪的死亡原因前后不一致,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推断死者李禹洪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第八组证据是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得出死者李禹洪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死亡,从证据的证明力及权威性来看,死者李禹洪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死亡。故,被告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敬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6时50分许,李禹洪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景线由南(临翔区城区方向)向北(云县城区方向)行驶至西景线K2648+380M处路段时,与被告李全江停放在道路内侧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相撞,造成李禹洪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禹洪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停放的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全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车,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敬康(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主)先行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智能现年71岁、吴美凤现年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共同和次子李禹洪(死者)居住,靠子女赡养生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李禹芳、李禹华、李禹梅、李禹明、李禹洪(死者),均已成年。原告李智能、吴美凤及死者李禹洪生前的户口在2013年1月9日已办理了农转城。死者李禹洪生前在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屠宰工作,其公司出具证明,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和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两个时间短段均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2600元。被告李全江与被告李敬康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李全江持有等级为“装载机司机”的职业资格证书,系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驾驶员。被告李敬康系无号牌“JGM755-11”型轮式装载机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全江受雇于被告李敬康,受雇主李敬康的安排指示,驾驶装载机去指定地点完成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云通司鉴中心(2015)S01车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装载机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未检测到装载机机械故障。结合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诉讼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一、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轮式装载机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在工地上作业使用,在工地上作业时不属于交强险投保范围的车辆。但轮式装载机要上道路行驶,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果只是临时需要上道路行驶,也可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全江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被告李全江驾驶轮式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李敬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即轮式装载机所有人被告李敬康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禹洪生前在云南澳华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屠宰工作,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死者李禹洪自2009年以来长期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收入稳定,生活来源主要靠务工收入,在2013年1月9日,李禹洪已办理农转城。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单独提出的其他费用的主张,因已被丧葬费所涵盖,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扶养费用,根据客观实际,因原告均已年满七十周岁,需要赡养,因有子女五人,故其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在2013年1月9日已办理农转城,其抚养费用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生活消费支出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全江的侵权行为至李禹洪死亡,其死亡结果必定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赔偿比例按3:7划分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分析认定,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按2:8比例划分,即死者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全江承担20%的责任。二、本案中被告李全江、李敬康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敬康雇请被告李全江从事装载机的驾驶工作,被告李全江根据指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双方劳务关系形成。被告李敬康是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的车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李全江是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的驾驶员,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李全江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结果,故其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敬康承担,故原告提出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16900.8元(李智能:6036元×9年÷5人=10864.8元,吴美凤:6036元×5年÷5人=6036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合计535064.8元。上述费用,由投保义务人即轮式装载机所有人被告李敬康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425064.8元,由被告李全江和死者李禹洪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来承担,即被告李全江应承担20%的赔偿数额,计85012.96元;但因被告李全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敬康承担,故扣除被告李敬康已先行垫付的50000元,被告李敬康应承担的数额为145012.96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23614.38元,从数额上看,无论由谁承担,并未超出本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敬康只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3614.3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智能、吴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禹洪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3614.38元。二、被告李全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李敬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石兆云代理审判员 张绍强人民陪审员 赵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星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