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吉兴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如,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委托代理人:杜红丽,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委托代理人:冯贤钧。(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委托代理人:张锦清。(自2015年11月1日至今)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叶富荣。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法定代表人:叶广锋。委托代理人:林小兵,系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业雄。被告:叶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叶富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雅基,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冯耀文。委托代理人:胡福传,系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广雄,系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兴业银行)诉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晖公司)、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如、杜红丽,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业雄、广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福传、胡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晖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缺席审理;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清、冯贤钧,粤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富荣、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业雄、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广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华、邓雅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中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申请人发生任一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将其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还分别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定质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被告粤晖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5040000元的定期存单。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委托质权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本合同项下质物;质押存续期间,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以及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等;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质押期间,本单位定期存单到期的,出质人无条件同意由质权人代为办理续存或提前兑现存单,并以兑现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质权人有权立即处分质物即向存款行兑现或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置单位定期存单;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款项不足偿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质权与担保的所有债务同时存在,担保的所有债务消灭的,质权才消灭;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账质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质权人即可采取措施实现质权,即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依约履行义务,并有权依约将出质人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划至债务人偿债账户,按主合同的约定在偿债账户中扣收,也可以直接在应收账款专用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质权人通过前款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或依约行使优先代位求偿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原告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粤晖公司将其对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在编号为YH0109的《煤炭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应收账款价值为17000035.50元。且前述《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粤晖公司已送达至被告广州医药公司,被告粤晖公司并向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0003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发票号码为:19041157-19041159;19041161-19041172),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已进行了抵扣。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301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业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20615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68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中控公司自愿以瓦楞纸造纸生产线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已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在湖南省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瓦楞纸造纸生产线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二、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第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粤晖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5152437,金额为16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4年9月18日已到期,原告共垫款本金16800000元,扣除被告粤晖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定期存单5040000元,被告粤晖公司仍欠原告垫款本金11760000元及利息复利643319.0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原告和被告粤晖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广州医药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收账款的出质情况,及未收款金额和到期日,并要求其向原告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广州医药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向原告和被告粤晖公司送达了回执,回执中均表示“确认同意通知书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5日,被告粤晖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发出行使质权的通知,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原告因追偿债务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7225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粤晖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760000元。二、判令被告粤晖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643319.0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三、判令被告粤晖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2250元。四、判令被告中控公司对被告粤晖公司上述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20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业宝公司对被告粤晖公司上述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1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对被告粤晖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即1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确认原告对已在湖南省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中控公司所有的120000000元瓦楞纸造纸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确认原告对被告粤晖公司在被告广州医药公司17000035.50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广州医药公司以17000035.50元对被告粤晖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九、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门兴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1份、2.《银行承兑汇票》(25152437号]1份、3.《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兴银粤定质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1份、4.《核保书》1份、5.《声明书》1份、6.《兴业银行本外币单位定期存款存单》(0227597号]1份、7.《兴业银行本外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0167770号]1份、8.《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兴银粤账质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1份、9.《核保书》1份、10.《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份、1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01283617000157935448)1份、12.《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及回执[ZY2014031800001)1份、13.《煤炭购销合同》[YH0109)1份、14.《送货单》(0005624)1份、1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9041157-19041159、19041161-19041172)15张、16.《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50253号]1份、17.《核保书》1份、18.《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206150188号]1份、19.《核保书》1份、20.《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30116001号]1份、21.《核保书》1份、22.《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6838号]1份、23.《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24.《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25.《民事委托合同》[(2014)粤盈隆律民字第201号]1份、2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03118302/03118303)1份、27.催收应收账款《公证书》1份、28.《公证书》[(2014)粤江江门第031406号]1份、29.《逾期应收账款通知书》[逾期通知2014110400010)1份、30.《逾期应收账款通知书》[逾期通知2014110400011)1份、31.《逾期应收账款通知书》[逾期通知2014110400012)1份、32.EMS《国内标准快递》(1018330745707号]1份、3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02886701/02886702号]1份、34.EMS《国内标准快递》签收返单(1018330745707号]1份。被告中控公司答辩称:1、对诉讼请求二,中控公司在12月5日已经破产,所以应当将对中控公司的计算利息计算到12月5日。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字面意思表示我方只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保证。3、对于原告起诉借给粤晖公司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应收帐款的合同被告对此表示有异议,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中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被撤销。被告广州医药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贷款诈骗案,银行是受害方,我方并没有与粤晖公司签订过YH0109合同,涉及本案发票编号为09041157至19041159、19041161至19041172我方公司已经在合同YH20140305中使用并已于2014年3月12至18日向粤晖公司付款,我方又向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回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收帐款债权情况出质通知上》的“张耀华”签名和我司公章均系伪造,我司认为我司与此案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2015年1月6日在江门中院起诉立案的(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案件中有提交了该YH0109号合同,在其提交的证据应收帐款明细表附件三中所对应的发票号为19067647至19067649,与本案是重复使用同一张发票,是属于刑事犯罪,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1份、2.《(2014)江中法民初第55号起诉状》及附表、3.《YH20140305合同》。被告业宝公司答辩称:我司2014年9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在担保前,我司告诉原告8月底工商银行对我方进行起诉,9月初南粤银行对我司进行诉讼保全,我司认为我司没有担保实力。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粤晖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没有答辩,被告粤晖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兑申请人(指粤晖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指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承兑申请人发生任一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将其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定质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被告粤晖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5040000元的定期存单。合同中约定出质人(指粤晖公司)委托质权人(指原告)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本合同项下质物;质押存续期间,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以及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等;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质押期间,本单位定期存单到期的,出质人无条件同意由质权人代为办理续存或提前兑现存单,并以兑现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质权人有权立即处分质物即向存款行兑现或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置单位定期存单;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款项不足偿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粤晖公司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5152437,金额为16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于2014年9月18日已到期,原告共垫款本金1680万元,扣除被告粤晖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定期存单504万元,被告粤晖公司仍欠原告垫款本金1176万元及利息、复利。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账质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双方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粤晖公司将其对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在编号为YH0109的《煤炭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应收账款价值为17000035.50元。原告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提交《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各1份、《发票》15张证明被告粤晖公司与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存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只有《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有原件,《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均是复印件,因此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的公章和“张耀华”签名进行鉴定,认为该公章和“张耀华”不真实。在2015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本院要求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在2015年5月7日提交广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确定检材,原告补充要求被告广州医药公司提交正在使用的公司印章取检材。在2015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医药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和携带的印章与《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上印章不一致,要求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调取在2014年2月25日前被告广州医药公司使用的印章作为最终检材。本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调取后,发现2014年2月25日前被告广州医药公司使用的备案印章模糊不清,无法作为检材。由于原告在2015年5月7日询问笔录中确认以2014年2月25日前被告广州医药公司使用的印章作为最终检材,而该印章的备案无法作为检材鉴定,因此只对“张耀华”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上的“张耀华”签名不是本人签名。鉴定费合计47040元。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301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2.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业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406050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3.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保证字(江门分行)第20120615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68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中控公司自愿以瓦楞纸造纸生产线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抵押人均已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抵押权与抵押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在湖南省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瓦楞纸造纸生产线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案原告江门兴业银行与本案被告中控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江门兴业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山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中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南中信高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衡阳分所为被告中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原告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172250元,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已开具172250元发票给原告江门兴业银行。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兴业银行与被告粤晖公司签订承兑合同,又与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分别签订承兑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兑,承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粤晖公司提供汇票并保证承兑,原告承兑汇票后,被告粤晖公司没有支付款项,原告向各被告追讨款项,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兴业银行向被告粤晖公司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江门兴业银行向被告中控公司主张抵押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中控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粤抵押字(江门分行)第2014081468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已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山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门兴业银行无权向被告中控公司主张抵押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广州医药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的问题。原告江门兴业银行依据《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向被告广州医药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粤晖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上的公章和“张耀华”签名不真实,被告粤晖公司对被告广州医药公司不存在应收账款。在被告广州医药公司申请对印章和签名鉴定后,原告江门兴业银行认为广州市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和广州医药公司携带的实体印章与《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上的公章不一致而不予认可,要求本院调取2014年2月25日前的备案印章作为最终检材,而2014年2月25日前的备案印章因2000年11月21日备案,模糊不清无法进行鉴定,唯一的签名“张耀华”经鉴定所鉴定并非本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无法证明是被告广州医药公司所盖章和签字,《煤炭购销合同》、《送货单》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发票》也无法单独证明被告广州医药公司尚欠被告粤晖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江门兴业银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粤晖公司承兑汇票16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抵扣定期存单504万元后,被告粤晖公司还欠1176万元。江门兴业银行可以追讨款项并按承兑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签署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中控公司、业宝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受理被告中控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中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利息、复利应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粤晖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2250元符合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704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47040元的产生是由于原告举证《应收账款债权出质情况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上的印章和签名是真实的,并据此要求被告广州医药公司承担应收账款责任。被告广州医药公司认为该通知书上的印章和签名是伪造的所以申请鉴定。鉴定费的负担应由主张印章和签名真实与主张印章和签名伪造的双方根据《鉴定报告》的结果决定由谁负担,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主张不成立的一方负担,即鉴定费47040元应由原告江门兴业银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1176万元及利息、复利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利息、复利以1176万元为本金按照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72250元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76万元和利息、复利(利息、复利以1176万元为本金按照兴银粤保承字(江门分行)第20140318085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65元,由被告江门市粤晖燃料有限公司、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广州业宝饲料有限公司、叶国华、叶富荣、邓雅基共同负担100265元;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4704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