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海洲与代明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海洲,代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395号申请执行人蔡海洲。被执行人代明权。申请执行人蔡海洲与被执行人代明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各项赔偿金91239.19元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40元,申请执行费1274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代明权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谦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