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建文与朱勤浩、盛思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文,朱勤浩,盛思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26号原告:叶建文。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浩。被告:盛思雯。原告叶建文诉被告朱勤浩、盛思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文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浩、盛思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文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朱勤浩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并按月向出借人支付2%利息,同时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星期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朱勤浩仍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原告叶建文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2分计,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建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勤浩于2015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勤浩、盛思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朱勤浩、盛思雯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叶建文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朱勤浩向原告叶建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朱勤浩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叶建文借得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正。本人承诺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并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2%利息,到期按期还款。…”同日,原告叶建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朱勤浩在借条上备注:“本人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被告朱勤浩至今未向原告叶建文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叶建文与被告朱勤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勤浩向原告叶建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叶建文要求被告朱勤浩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叶建文要求被告盛思雯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勤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文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朱勤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