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57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8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不给原告钱花,自2013年来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均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丁。现三子女均以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三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