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相玉与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52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徐相玉与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徐甲,现不满周岁。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放弃要求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相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徐甲系原、被告婚生子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相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徐甲,现不满周岁,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甲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11月始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6年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承担的7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