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庭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与朋友王某等人在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梦妹城KTV的一个包间内唱歌,王某某因在走廊上与刘某某相互碰撞而对刘某某出言辱骂,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在另一包间的被害人张某及其朋友巴某某、冯某某等人。张某、巴某某、冯某某等五人遂来到王某某所在包间找他理论,后双方人员在二楼走廊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及啤酒瓶将张某的颈部、头部打伤,王某甲持啤酒瓶将张某的头部打伤。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记载,张某左侧颈部可见长约20cm皮肤裂伤口,深及肌层;左耳耳垂处可见2cm撕裂伤,左颞处及多处头皮可见大量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外伤所致自下颌部下方经左耳垂下方至枕部有长18.6cm缝合瘢痕,颈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左颞处、左枕处有4处瘢痕,分别长1.4cm、7.1cm、3.3cm、1.4cm,累计长度超过8cm,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刘某某报警后到现场调取监控录像,经过比对及走访调查,锁定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于2016年4月13日自愿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王某甲向张某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张某对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法院对二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认为王某某、王某甲所在社区具备完善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综合分析后建议对二人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5)080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及附载的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美里湖派出所调取自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以及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出具的槐司评字(2016)第027号、第0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使用啤酒瓶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的双方人员互殴所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系自首,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经判前社会调查均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故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