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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魏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76号原告:魏某,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魏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这些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7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一丝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我抚养,但原告需支付子女抚养费。我和原告没有共同存款,原告名下应该有存款,但我没有证据能证明,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是我用于学驾驶证所用,但没有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亦同意监护抚养婚生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酌情按每月人民币40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及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齐某乙由被告齐某甲抚养,原告魏某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200.00元,原告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4,800.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