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晋E×××××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山西华润大宁有限公司拉煤25.4吨送往北留镇史山村,该驾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12KM+200M路段时,车辆右前角将行人梁某甲撞倒,致��某甲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刘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晋E×××××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山西华润大宁有限公司拉煤25.4吨送往北留镇史山村,该驾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12KM+200M路段时,车辆右前角将行人梁某甲撞倒,致梁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梁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严重脑组织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给所驾驶车辆车主梁某乙打电话让梁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刘某向町店派出所拨打了电话报警,梁某乙赶到现场与梁某甲亲属随急救车一同去了医院,刘某留在现场协助配合民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刘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町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山西华润大宁有限公司发货过磅单、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E×××××号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乙、赵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抢救、报警电话,同时自己也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刘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瑛琴人民陪审员 宋海霞人民陪审员 燕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