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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叶玉敏、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叶玉敏,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0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彭周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淑贞。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莉悦。委托代理人祁学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叶玉敏、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敏、中阳公司、贝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叶玉敏、中阳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玉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贝恩公司签订《中小企业种子基金合作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贝恩公司在原告处设立50100000元的种子基金,授信额度为250000000元,被告贝恩公司提供定期存单50100000元作为种子基金的质押担保,保证期限和质押担保期限均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贝恩公司出具《债务人确认函》,将被告叶玉敏的上述债务纳入被告贝恩公司的种子基金担保范围。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叶玉敏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阳公司、贝恩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玉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49437.82元,罚息为280149.99元,复利为2609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罚息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玉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中阳公司、贝恩公司对被告叶玉敏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贝恩公司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账户名: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74×××90,单位定期存单号分别为No.3549253、No.3549301)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复利不包含罚息。被告叶玉敏、中阳公司、贝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贝恩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编号:13X623),约定由被告贝恩公司通过“中小企业种子基金”向原告融资的企业提供担保,种子基金金额为50100000元,种子基金配套授信额度为250000000元;种子基金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被告贝恩公司作为种子基金的出质人在原告处开立金额为50100000元的定期存单,存期为12个月,由被告贝恩公司将该存单质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贝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莞银最保字第13X62301号)与《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莞银最权质字第13X62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贝恩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以债务人确认函为准)在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5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贝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贝恩公司向原告提供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开户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户名: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为:74×××90、74×××11;存单号分别为:3549253、3549301;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100000元),在主债权最高额度2500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期间因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以债务人确认函为准)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质押权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贝恩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已将上述两张存单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止付、不提前支取、不挂失手续。2014年,原告与被告叶玉敏、中阳公司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莞银个贷字第14023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玉敏提供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叶玉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30%;若被告叶玉敏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被告叶玉敏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叶玉敏承担;被告中阳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中阳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原告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贝恩公司签订《债务人确认函》(编号:13X623-09),确认将被告叶玉敏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列入被告贝恩公司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5000000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叶玉敏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案涉房屋亦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叶玉敏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437.82元,罚息468216.66元,复利4468.5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单位定期存单、止付通知书、《债务人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叶玉敏本息明细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玉敏、中阳公司、贝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叶玉敏、中阳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叶玉敏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玉敏无正当理由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叶玉敏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437.82元,罚息468216.66元,复利4468.5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玉敏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应该由被告叶玉敏承担。原告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100000元,该收费未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叶玉敏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阳公司自愿为被告叶玉敏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叶玉敏追偿。原告与被告贝恩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小企业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贝恩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自愿将叶玉敏在涉案债务列入最高额担保及最高额质押的担保范围,承诺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5000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贝恩公司自愿提供两张定期存单(存单号:3549253、3549301)为上述债务作质押担保,且原告持有该存单,该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前述两张单位定期存单本息在最高限5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贝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贝恩公司对被告叶玉敏的案涉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诉请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贝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叶玉敏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49437.82元,罚息468216.66元,复利4468.5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张定期存单(存单号:3549253、3549301)享有质权;若被告叶玉敏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上述两张单位定期存单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玉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叶玉敏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25.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54825.37元,由被告叶玉敏、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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