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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6日被原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虹悦城沃尔玛超市,从被害人黄某的购物车内扒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58元。2013年11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栖霞区爱尚街区,在负一楼通往一楼的电梯上,从被害人谭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得联想牌A390T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2016年3月10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至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虹悦城负一楼喷泉附近,使用金属镊子伸入被害人王某上衣右侧口袋,欲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