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柏龙年与被上诉人王登亮、王九治、王立功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龙年,王登亮,王九治,王立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柏龙年,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登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九治,系被上诉人王登亮侄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九治,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立功,男,汉族。上诉人柏龙年因与被上诉人王登亮、王九治、王立功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龙年,被上诉人王登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治,被上诉人王九治、王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柏龙年与被告王立功曾合作承包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所属的养殖场种植制种玉米,被告王登亮与被告王九治系叔侄关系,被告王九治曾为原告柏龙年、被告王立功种植制种玉米,被告王登亮曾替被告王九治行使部分合同权利、履行部分合同义务。2004年12月12日,被告王立功与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立功自2004年12月12日至2007年11月30日承包甘浚镇所属的养殖场土地约120亩。2008年3月9日,被告王立功与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会续签《养殖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立功自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30日承包甘浚镇所属的养殖场土地约120亩。2010年,原告柏龙年与被告王立功合伙经营王立功承包的速展村养殖场。2010年1月4日,以速展村养殖场为甲方柏龙年、王立功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即代表人,以王九治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一份,约定王九治为柏龙年、王立功种植制种玉米,因当时王九治年轻且无经济保障,柏龙年、王立功要求王九治叔叔即被告王登亮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中见证人处签字。当日,王九治给柏龙年、王立功支付预付款30000元,柏龙年、王立功给王九治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9月18日,经合同双方核算,王九治给柏龙年、王立功支付玉米制种款20000元,柏龙年给王九治出具收条一张,并代王立功在收条上签名。王登亮给柏龙年、王立功出具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养殖场王力功(实为王立功)、柏龙年玉米制种款22000元”。该欠条一直由王立功保管。2012年4月28日,王立功独自持该欠条与被告王登亮、王九治清算,在原告柏龙年未在场的情况下,致使欠条灭失。2012年6月11日,原告柏龙年与被告王立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柏龙年与王立功分割债权,每人分款11000元,柏龙年债权要诉讼解决,王立功债权非诉讼解决。当日,柏龙年与王立功书写民事起诉状,签订授权委托书,准备提起诉讼,但未起诉。2012年8月14日,以柏龙年、王立功为共同原告,以王登亮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登亮支付欠款11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12000元。2012年12月13日,柏龙年、王立功以“愿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5月16日,柏龙年以王立功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被告(王立功)依据原始条据向原债务人王登亮索要了该笔欠款,且私自将条据销毁,致使原告(柏龙年)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由,要求王立功偿还欠款11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12000元。该案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柏龙年、被告王立功与王登亮、王九治合作种植制种玉米。2012年9月18日,经原、被告与王登亮结算,王登亮给原、被告出具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持欠据向王登亮索要欠款过程中,导致欠据灭失,原、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调解书,柏龙年、王立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立功偿付原告柏龙年欠款5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则按6000元给付;二、原告柏龙年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王立功于2014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6日通过本院给付被告案件款6000元,受理费25元,该案件已执行完毕。2014年7月22日,柏龙年以王登亮为被告,王立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玉米款6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7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原告柏龙年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柏龙年的起诉。柏龙年提起上诉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月24日,在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重审过程中,柏龙年以“第三人及被告本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甘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柏龙年撤回起诉。现原告柏龙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登亮、王九治、王立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1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立功于2010年6月3日曾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王登亮借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所涉及的诉讼地位。首先,原告与被告王立功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立功分开种地,债权债务相互独立,被告王立功认为其与原告所种的耕地系被告王立功从速展村委会承包而来,被告王立功与原告就耕种地的亩数大概分开,但在结算账务时,二人合在一起,没有分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的起因,系债务人给原告、被告王立功共同出具了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未特别注明二人所占债权数额。原告与被告王立功在索要债务时,达成的债权分割协议亦未特别约定,而是平均分割,故对原告与被告王立功之间的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视为合伙关系。其次,柏龙年、王立功二人与王九治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柏龙年、王立功均为速展村养殖场的“法人代表”,结合柏龙年、王立功之间的合伙关系,柏龙年、王立功均应为速展村养殖场的代表人,二人与王九治之间系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再次,王登亮、王九治之间的关系,以及柏龙年、王立功二人与王登亮之间的关系。从亲属关系而言,王登亮、王九治为叔侄关系。在本合同中,经柏龙年、王九治、王立功一致陈述,王登亮之所以作为合同中的见证人,系柏龙年、王立功认为王九治年轻,没有经济保障,王登亮代替王九治行使部分合同权利,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于柏龙年主张王登亮应为合同担保人,且没有委托书,被告王登亮无权代理王九治,其代理的主体不适格,故王登亮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王登亮参与合同的原因是王九治没有经济保障,其叔叔系见证人,故柏龙年、王立功二人与王九治签订合同之初,就知道王登亮的身份,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王九治,故对于王登亮的代理行为,原、被告自始清楚,即便王登亮构成无权代理,其行为已经得到王九治的明确追认,故柏龙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登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其行为在本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九治继受。原告柏龙年认为,王登亮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加诉讼,并要求王登亮必须出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登亮作为案件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承担责任,都应当出庭应诉,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近亲属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王登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由其侄子即被告王九治作为代理人已经参加诉讼,王九治作为代理人行使了诉讼权利、履行了诉讼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登亮必须出庭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债务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王九治主张的债权,系由植种合同引发的合同之债。对于2010年9月18日,该合同债务是否进行了最后结算,合同相对方各持己见,但可以认定在当日清算时,王九治支付柏龙年、王立功玉米制种款20000元后,就下欠的22000元出具欠条。假如该欠条是最后结算凭证,应由柏龙年、王立功共同持欠条向王九治主张债权。假如该欠条不是最后的结算凭证,应由柏龙年、王立功共同持该欠条与王九治核算账务。被告王立功在柏龙年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被告王九治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将债权凭证灭失,致使账务无法清算,故被告王立功作为债权凭证的保管人,应对其未尽安全注意谨慎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与王立功之间的协议,原告在22000元的债权中,享有一半即11000元债权。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王登亮替王九治出具给柏龙年、王立功二人的欠条复印件以及柏龙年与王立功签订的协议,以“被告(王立功)依据原始条据向原债务人王登亮索要了该笔欠款,且私自将条据销毁,致使原告(柏龙年)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由向王立功提起所有权之诉,该权利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且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得以履行,原告的该项债权已经通过合法诉讼程序得到实现或自愿放弃,原告不应以此再次提起诉讼,现原告再次以同一债权凭证、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既判力规则要求,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判决。民事诉讼的禁止“一事再诉”,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陈述被告王九治在法庭上陈述的事情经过每次都不一致,且王九治不能提供其给柏龙年、王立功付款的所有收据,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实,被告王九治在法院向其调查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确实不一致,且部分陈述相互矛盾。纵观全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九治与王立功相互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持有的欠条复印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个人书写的日记、个人记账单、未经审理的民事诉状,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柏龙年、王立功二人与王九治之间的玉米制种款实际为204000元,通过王九治已经支付和柏龙年、王立功自行放弃共计182000元,下剩22000元出具了欠条,由此可以证实,除双方争议的六亩地绝收损失、亲本款的投入以及人工工资外,其他的账务已经进行了清算;四、王九治在王立功前来清算时,在柏龙年不在场时与王立功清算债务存有瑕疵,但王立功系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者,王立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九治有理由相信王立功的权限;五、即便柏龙年、王立功二人与王九治之间的债务未清算,原告柏龙年已经依据王立功灭失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原告柏龙年的11000元债权已经得以实现或主动放弃,其对王九治的主张,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对2010年玉米款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中止本案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王立功与王九治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利,王立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其对王立功在结算时,用王立功给王登亮出具的个人借款抵顶账务其不清楚,王立功用个人借款抵顶合伙账务的行为,确实具有王立功与合同相对方相互串通侵害原告权益的嫌疑。另外,王立功在合伙人柏龙年不在场的情况下,致使凭据灭失,且其陈述条据被王登亮、王九治强行销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应该对柏龙年承担因过失而导致债权灭失的责任。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对于王立功以个人名义向王登亮借款的事情,原告核实后予以认可,且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再要求王立功承担责任。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再次陈述王立功出具给王登亮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主张王立功与王九治、王登亮相互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已经就该笔债权对王立功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审理并调解,故原告向王立功主张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只有11000元,在原告认可王立功将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抵顶合伙账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王立功与王九治、王登亮相互串通、恶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债权已通过人民法院得以实现一部分、自愿放弃一部分,故本案属于当事人重复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龙年对被告王登亮、王九治、王立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柏龙年。宣判后,柏龙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9月13日结算账目时,没有提及1万元欠据,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撕毁2.2万元条据,致使被上诉人王立功偿还其个人债务1万元,并私自免除下剩的1.2万元债权,给上诉人柏龙年造成了所有权损失;2、一审法院以“以往案件庭审笔录”为据,诱使被上诉人作出虚假陈述;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立功独立种植制种玉米,并非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王登亮屡次不出庭,被上诉人王九治多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庭审中手机频响,扰乱法庭秩序。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形不予处理,导致裁判不公;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1.3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王立功清偿18.2或18.7万元之中款其中一部分2.25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残缺“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第三项上诉请求,因该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未被提及,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放弃该第三项上诉请求,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2.2万元债权源自2010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王九治向上诉人柏龙年、被上诉人王立功出具的一张金额为2.2万元的“欠条”。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柏龙年与被上诉人王立功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2.2万元债权进行均分,上诉人柏龙年分得债权1.1万元。故,本案中,上诉人柏龙年所有的合法债权共计1.1万元。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柏龙年以被上诉人王立功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被告(王立功)依据原始条据向原债务人王登亮索要了该笔欠款,且私自将条据销毁,致使原告(柏龙年)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王立功偿还欠款1.1万元,承担利息0.1万元,合计1.2万元。2014年7月15日,该案以(2014)甘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所有的1.1万元债权因该份调解协议归于消灭。现上诉人再次主张该1.1万元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除口头陈述外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对于是否知晓被上诉人王立功向王登亮借款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又不能对其陈述的矛盾性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调取以往案件庭审笔录并予以参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登亮虽未参加庭审,但已委托其侄子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九治曾肆意扰乱法庭纪律,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无相关记录。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柏龙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退还上诉人柏龙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岳 瑾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