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趁李某不在家之机,窃得其家中人民币60元、钻戒2枚(分别价值人民币4000元、50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7元)、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小苏烟3包(价值人民币66元)、大苏烟1包(价值人民币48元)、微波炉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电压力锅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新童装3套(价值人民币128元)、新衬衣2套(价值人民币40元)、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59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窃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趁其受雇老板李某不在家之机,利用借住在李某家中之便,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及自行带走的方式,窃得李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元、钻戒2枚(分别价值人民币4000元、50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7元)、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小苏烟3包(价值人民币66元)、大苏烟1包(价值人民币48元)、微波炉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电压力锅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新童装3套(价值人民币128元)、新衬衣2套(价值人民币40元)、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59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人民币60元、钻戒2枚、三星手机1部、红南京香烟1包、小苏烟2包、微波炉1台、电压力锅1台、新童装3套、新衬衣2套、绿源牌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魏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403、4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快递单据、搜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二、责令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