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昌付与沙庆茂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付,沙庆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段昌付,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庆茂,男,1968年4月22日生,回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6643866-0。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昌付与被告沙庆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付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沙庆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2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着鲁J×××××号/鲁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27国道185KM+300M处,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255.91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2881.61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3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465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不存在免陪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沙庆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再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20分许,段昌付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国道327线185KM+3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某停放的鲁J×××××号/鲁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段昌付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715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昌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昌付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新泰孟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9255.91元、交通费2000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致段昌付车辆受损,经鲁众信评字(2015)第P3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03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被告沙庆茂鲁J×××××号/鲁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沙庆茂鲁J×××××号/鲁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保全,原告段昌付缴纳保全费120元、担保金2000元,被告沙庆茂缴纳保证金10000元(交款人谭某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5日22时20分许,段昌付驾驶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国道327线185KM+3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某停放的鲁J×××××号/鲁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段昌付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7151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昌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沙庆茂鲁J×××××号/鲁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沙庆茂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沙庆茂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其住院时间和地址酌情按1000元认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昌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4893.3元(90天*54.37元/天)、护理费2881.61元(23天*54.37元/天*2人+7天*54.37元/天*1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877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74.91元。二、原告段昌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2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2174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11745.91元被告沙庆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3523.77元(11745.91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23.7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三、原告段昌付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30元,被告沙庆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9元(3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四、原告段昌付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330元,原告段昌付负担770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段昌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段昌付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9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沙庆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