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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邹志伟与黄应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伟,黄应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81号原告邹志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华,个体工商户。原告邹志伟与被告黄应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黄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百色市华瑞食府进行整体装修,对具体施工项目进行详细的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尾款2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款暂不支付,一年后没有大的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剩余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多项项目,对增加的施工项目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引起争议。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增加的施工项目,并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项目部分装修款71401元。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确认新增项目为“华瑞食府”大门招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门招牌费用12000元。至今,包括大门招牌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都已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8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28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比例、金额,约定一年后要退还全部的保证金的事实;2、(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两级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且判决已于2015年8月28日生效。被告辩称,原告与龚志进作为合伙人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龚志进两人即对工程进行装修,但两人没有装修资质,加上资金不足,导致装修工程完工后出现各个包厢均出现裂缝、漏雨等现象,装修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分两次支付给龚志进共9800元装修款用于修补出现的质量问题,但因龚志进自身的能力问题仍无法将装修工程修补完善。2012年7月20日,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质量保证金,该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4日龚志进所作的2份收条,证明维修后的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9800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在维修过程中,因原告没有维修资质及资金,由被告自行出钱维修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收条载明的用途与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两级法院已经审结,被告所主张的收条日期是在两级法院审理中都没有提出要扣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并没有放弃质量保证金,该协议不符合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合伙人龚志进,经质证,原告对龚志进陈述所涉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龚志进所作出的这些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对龚志进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因原告邹志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仅有合伙人之一龚志进认可,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审理过程中形成,原告一直认为其为被告装修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两级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已作出确认,就工程质量问题,亦已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告邹志伟及其合伙人龚志进(乙方)与被告黄应华(甲方)签订《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黄应华将百色市华瑞食府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邹志伟及其合伙人龚志进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项目、总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整体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28000元”;第四条(5)项约定“装修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原告方)免费维修”;第五条(4)项约定“剩余尾款2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款暂不支付,一年后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及时返修)甲方付清全部剩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志伟及其合伙人龚志进即组织工人进行装修施工,被告黄应华亦按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9月13日装修工程完工,被告黄应华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验收,但于同年9月17日华瑞食府试行开业。2011年11月,原告邹志伟及其合伙人龚志进认为被告黄应华因增加施工项目等尚拖欠其工程款71601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黄应华则认为原告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延误工期,构成了违约,因而提出反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原告龚志进、邹志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终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00567元,未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作为一年的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并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增加制作安装百色市“华瑞食府”大门招牌的费用,同时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驳回被告黄应华的反诉请求。2016年1月18日,原告邹志伟认为全部装修工程项目均已经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黄应华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8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的合伙人龚志进参加诉讼,龚志进不参加本案诉讼,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保质期为一年,剩余尾款28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款暂不支付,一年后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由甲方(被告)付清全部剩余保证金。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满,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将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为28000元,但(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判决确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数额为27433元,故对原告请求超出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作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已付完所有工程款及原告方已自愿放弃全部质量保证金的辩解理由,因(2012)右民一初字第28号、(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邹志伟及龚志进并未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作出任何放弃质量保证金的表示,该案一、二审判决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情况已作出认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华付给原告邹志伟“百色市华瑞食府”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7433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黄应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爱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