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敬孝因被孙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合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敬孝,孙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敬孝,男,193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吴文亮,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侯德印,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玉婷,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陈天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敬孝因被上诉人孙毅、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合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敬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亮,被上诉人孙毅的委托代理人侯德印、云玉婷,原审被告黄合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孙毅(乙方)与黄合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村南奶牛养殖小区内新建奶站和饲料加工厂,具体位置为南至黄程公路,北至小区路,东至奶牛小区,西至小区路,占地长100米,宽25米,共计2500平方米。乙方共付给甲方占地补偿费人民币4000元。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和印章。2005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营管理站向原告孙毅出具的NO.0016897号赛罕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内容为:付款人孙毅,付款金额4000元,收款人为黄合少村委会。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济贸易局发布的呼赛经计贸(2004)第49号文件《关于黄合少村委会新建奶牛养殖小区和奶站立项报告的批复》,批复第五项规定了建设规模:占地面积112283平方米,其中奶牛小区占地85248平方米,奶站占地1600平方米,综合服务站占地2000平方米。孙毅于2015年10月1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彭敬孝对孙毅所有的西黄合少村南奶牛养殖小区内新建奶站和饲料加工厂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并由彭金彭敬孝、黄合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黄合少村委会建设的奶牛养殖小区和奶站是经过相关部门合法立项、审批的,故黄合少村委会与孙毅签订的协议具有合法性前提,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毅对南至黄程公路,北至小区路,东至奶牛小区,西至小区路,占地长100米,宽25米,共计2500平方米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本案彭敬孝于2014年6月将孙毅奶牛养殖小区的围墙推倒,至今仍予占有,其行为构成侵权。彭敬孝辩称,该土地是第一轮承包时分配所得,故有权予以收回,但彭敬孝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孙毅要求彭敬孝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孙毅诉请恢复原状,因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为此奶站的原状,故对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敬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停止对原告孙毅合法占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的南至黄程公路,北至小区路,东至奶牛小区,西至小区路,占地长100米,宽25米,共计250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拆除网围栏,移除栽种的树木),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返还给原告孙毅;二、驳回原告孙毅对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黄合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敬孝承担。上诉人彭敬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毅所说的奶站和饲料加工厂并不存在。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奶牛养殖小区占用彭敬孝的承包地。黄合少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表明土地使用权是村委会的。事实上,该土地一直就是彭敬孝的承包地,黄合少镇土地承包手续都是不完善的,这个情况村里的人都知道。西黄合少村奶牛小区并未建成,侵占土地严重,彭敬孝保护自己的承包地不被侵占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毅对彭敬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敬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合少村委会陈述,双方争议和村委会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敬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彭敬孝是否应停止对被上诉人孙毅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的南至黄程公路,北至小区路,东至奶牛小区,西至小区路,占地长100米,宽25米,共计250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拆除网围栏,移除栽种的树木),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返还给孙毅。针对该争议焦点,彭敬孝认为本案诉争地系自己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配所得,故其将孙毅奶牛养殖小区的围墙推倒、在院内种树、架设网围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彭敬孝没有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能够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彭敬孝所提供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其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黄合少村委会建设的奶牛养殖小区经过相关部门立项、审批,手续合法,且黄合少村委会与孙毅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彭敬孝停止对被上诉人孙毅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西黄合少村的南至黄程公路,北至小区路,东至奶牛小区,西至小区路,占地长100米,宽25米,共计2500平方米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拆除网围栏,移除栽种的树木),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返还给孙毅并无不当。综上,彭敬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敬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