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宏达、徐丽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宏达,徐丽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631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宏达。被告:徐丽群。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宏达、徐丽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及被告章宏达、徐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500020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章宏达、徐丽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编号为第9031120150002073号的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上述借款。2014年12月30日,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已过,但至今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并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章宏达、徐丽群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2‰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息(罚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2‰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章宏达、徐丽群答辩称:为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其中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是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是我们代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除了本案40万元借款还有另一笔90万元的借款,并由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杰的房产提供抵押,故我们希望在执行时先处理抵押房产,剩余的债务我们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章宏达、徐丽群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311201500020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宏达、徐丽群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编号为第9031120150002073号的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4页,用以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事实。说明:9月份的利息是由两被告代偿的,所以在分户明细中没有列明。被告章宏达、徐丽群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章宏达、徐丽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被告章宏达、徐丽群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9.1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章宏达、徐丽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对于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章宏达、徐丽群为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确认有效。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归还日期,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归还,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宏达、徐丽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宏达、徐丽群主张,先处置梅杰提供抵押的房产,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章宏达、徐丽群承担保证责任或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章宏达、徐丽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宏达、徐丽群对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2‰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68‰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章宏达、徐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