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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芹与钱新江、葛宗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钱新江,葛宗娥,滕士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34号原告:张芹,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新江,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葛宗娥,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滕士红,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恒英,居民。原告张芹与被告钱新江、葛宗娥、滕士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和被告钱新江、葛宗娥、滕士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恒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2015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钱新江强行在原告小叔子家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小叔子张飞前去制止,突然被钱新江和其亲属殴打。原告上前劝解,却被三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27元。三被告因此分别受到治安处罚。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27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4元、误工费447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以前互不相识,事发当天原告是受人指使专门帮人打架的,三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怀远县淝河乡新集街道实惠多超市南约三十米处,被告钱新江在其房屋旁建砖墙,原告的亲属张飞以该砖墙建在其土地上为由,与被告方产生纠纷。在纠纷中,钱新江将原告摔倒,葛宗娥、滕士红与张芹相互厮打,后钱新江又和葛宗娥分别对张飞、赵华东和张秀华进行殴打。此次事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2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钱新江、葛宗娥、滕士红因此次事件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7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500的行政处罚。原告张芹因与葛宗娥、滕士红相互厮打被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治安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撕打,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张芹的人身权益,对张芹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部门出具的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按70.5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用药有不合理部分,因未向本院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天×6天)、护理费624元(104元/天×6天)、误工费423元(70.5元/天×6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904元。三被告应赔偿2732.8元(390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新江、葛宗娥、滕士红共同赔偿原告张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新江、葛宗娥、滕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升审 判 员  沈永雷人民陪审员  单圣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